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立恩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朱立恩因涉犯侵入住宅、恐嚇、強制、恐嚇取財、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訊問時,坦承傷害犯行不諱,否認其餘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 李哲宏李甫汶 之證述、李哲宏診斷證明書、監視及手機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前開犯嫌重大,並經本院通緝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7年10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其於本院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聲請意旨略以:我之前因為搬到嘉義工作所以沒有來開庭,家裡需要我賺錢,我不會跑,現在嘉義的地址可以收到傳票,我請求交保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傷害犯行,雖仍否認其餘犯行,然兼衡其犯罪情狀、所犯罪名、犯後經通緝之日期尚短等相關情事,認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其到庭進行審判,而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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