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下午9時1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甲○○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風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風翼車行)前,下車後持棍棒砸損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及該車行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丁○○、戊○○、乙○○,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平日所使用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晚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駕駛該車從湖口載客到桃園,之後就直接回家,沒有去風翼車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58頁)。經查:
一、數人(無證據證明有兒童或少年)於107年9月5日下午9時1分許,分乘1輛深灰色及另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甲○○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風翼車行前,下車後持棍棒砸損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及該車行大門玻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乙○○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32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7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榮晉玻璃工程行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維修接待記錄單、奇麗汽車百貨行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121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209頁、第31
3頁至第40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深灰色及白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號牌固於案發時均遭遮蔽(見偵卷第157頁至第208頁),惟經警調閱2車當晚行至風翼車行及嗣後離去之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可見上開深灰色小客車於犯後行經苗栗縣○○鎮○○路時,已顯露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9頁)。再者,上開深灰色小客車之車型( 本田喜美 8代)、外觀及顏色,均與實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同,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3頁至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47頁)。是足認於案發時駛至風翼車行之深灰色自用小客車,確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訛。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之兄 陳正偉 所有,有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頁),惟被告亦會使用該車乙節,業據證人陳正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承: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分期都是伊在繳,所以伊可以使用該車,伊每天都會開,從雞排店下班後用該車擔任白牌車司機載客,未曾借給他人過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81頁;本院卷第25頁)。準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9月5日晚間既係由被告本人所駕駛、管領,且未曾交付予他人使用,則駕駛該車搭載他人至風翼車行為本案犯行者,顯係被告無訛,且衡情實無其他可能。從而,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乙節,至為灼然。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常情,多人共同於夜間砸車、砸店,一般人均可理解此係欲加惡害之通知,且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告訴人甲○○、丁○○、戊○○、乙○○主觀上亦均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等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第55頁、第63頁、第71頁)。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與他人共同以砸車、砸店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㈠被告固辯稱:當晚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工作地點到位在湖口的車行報到後,再前往湖口的客戶所在地載客到桃園,之後就直接回家,到家約半夜12點、1點,從新竹到湖口及從桃園回家都是開高速公路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查,該車於107年9月5日之國道ETC紀錄,僅有下午11時22分56秒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92.8公里處即新竹至竹北路段間,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總發字第1080000710號函暨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與白牌車行係以Zello通訊軟體聯絡,該軟體
是裝在門號00000000000號的iPhone行動電話上云云(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2頁)。然經警鑑識上開行動電話,,雖有Zello通訊軟體安裝路徑,惟其內並無任何對話訊息內容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5月31日、8月17日查證報告(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91頁),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時、地毀損告訴人甲○○、丁○○、戊○○、乙○○4人之車輛而對其等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數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毀損告訴人等車輛及車行大門玻璃之方式對其等恐嚇,減損車輛之效用,並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上班及開白牌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0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甲○○、丁○○、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4頁、第25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受損車輛│毀損情形│├─────────┼────────────────┤│車牌號碼000-0000號│擋風玻璃、右前及右後座玻璃、右側││自用小客車│照後鏡、右車身鈑金、右側大燈│├─────────┼────────────────┤│車牌號碼0000-00號│擋風玻璃、左側照後鏡││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擋風玻璃、右前及左後座玻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擋風玻璃、兩側照後鏡││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