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九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東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東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東隆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方東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確定;附表編號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此部分未聲請定執行刑),分別經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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