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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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木榮
林世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木榮、林世雄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木榮於民國99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10之8號「崇安貨櫃」前,因不滿告訴人 蔡金城 對其按鳴喇叭,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被告謝木榮遂前往附近檳榔攤找來被告林世雄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來,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世雄出手抓住告訴人蔡金城之胸部,再由被告謝木榮與另2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蔡金城頭部等處,致告訴人蔡金城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木榮、林世雄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金城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謝木榮固承認:伊曾於上述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蔡金城對伊按鳴喇叭,而曾與告訴人蔡金城發生口角;被告林世雄固承認:伊曾於上開時間,因被告謝木榮與告訴人蔡金城間按鳴喇叭之事而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當天伊等均未曾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金城固於警詢、偵查均指訴其曾遭被告等毆打成傷之事實,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告訴人蔡金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如下:
1、告訴人蔡金城於99年6月19日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提出告訴,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9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10之8號「崇安貨櫃」前遭4名年籍不詳男子打傷。當時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該貨櫃場老闆聊天,先前逆向行駛之年籍不詳男子又帶了3人過來,其中有2個手持球棒,該逆向行駛之年籍不詳男子便跟伊說「我按他喇叭是按怎樣」,該貨櫃場老闆便跟他們講「年輕人火氣不要那麼大,有事情好好講」,接著他們其中1人便跟貨櫃場老闆說「我知道你是貨櫃場老闆,你不要管」,接著他們其中1人未持球棒之不詳年籍男子就突然朝伊跑了過來,直接徒手毆控伊的頭部,另外3個也動手毆打伊,後來伊欲跑到伊車上打電話報警時,又有1個手持球棍打伊頭部,是誰伊不清楚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頁)。
2、於偵查中指稱:大約於99年6月19日16時許,伊正開貨櫃車去崇安貨櫃場找老闆但他不在,伊在回途時,對方騎機車載了1個小孩,他們都沒有戴安全帽,逆向行駛,故意向伊的車子衝過來,快撞到伊的車子,一瞬間就突然閃過去,伊當時按一聲短聲的喇叭,就把車子停在崇安貨櫃場門口,對方騎士就回過頭來跟伊說「你是要怎樣」,伊就回答「你要怎樣」,他沒有回答就騎機車走了,伊下車去貨櫃場,剛好吳老闆回來,伊跟他在門口說話,沒多久,對方帶3個人並持2支球棒來,要找伊麻煩,吳老闆有勸他們不要惹事,但對方其中1個人是檳榔攤老闆叫吳老闆不要插手,吳老闆就進去貨櫃場了。這時檳榔攤老闆抓著伊的胸口,對伊說伊剛才對被告嗆聲,接著其他3人就用手從後面打伊的頭部,伊就把檳榔攤老闆的手撥開,跑去伊的車上打電話報警。對方有1個人抓住伊的胸口,另外3個人打伊的頭部,雖然有帶2支球棒,但應該是沒有用球棒打伊,伊印象最深刻的是他們打伊的頭部,其他地方有沒有打,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
3、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件當天發生的時間是99年6月19日下午4點半左右,地點是在臺中市龍井區崇安貨櫃場前,當天伊是因為跟被告謝木榮因為按喇叭的事情而有不愉快,之後才會在貨櫃場前發生本件糾紛。當天被告謝木榮騎機車逆向行駛,所以伊才會按他喇叭,後來他不高興,問伊要怎樣啦,伊回他說「那你要怎樣」,後來他就把機車騎走了,伊就下車去找貨櫃場老闆,伊當天去那邊的目的就是要去找貨櫃場的老闆,伊之前不認識貨櫃場老闆,伊是要去跟老闆要貨櫃屋下面的地板。後來伊跟老闆在門口講了3至5分鐘的話之後,被告謝木榮就騎機車過來,總共有3臺機車4個人,帶著兩支球棒,至於是誰拿球棒、誰騎機車伊都沒印象。他們來的時候,伊有跟老闆說,伊之前因為剛剛有按喇叭,所以他們才會帶人要來找伊,老闆就跟他們說,年輕人火氣不要這麼大,事情就算了,貨櫃場附近的檳榔攤老闆就抓住伊的上衣領口,那個檳榔攤的老闆不是在庭的被告林世雄。檳榔攤老闆跟伊說,伊剛剛是不是有說要怎麼樣,其他3個人就從伊後面打伊的頭。他們3人都用手,打伊後腦部,就一陣亂打。後來伊用力撥開檳榔攤老闆的手,趕快跑到車上,要找電話報警,後來伊有報警,他們看到伊在報警,其他人就走了,但是謝木榮還在,他拿1支球棒在伊車子前面等,一直到警察來他才離開。伊對在庭的被告林世雄沒有印象,伊只有對檳榔攤老闆及被告謝木榮比較有印象。伊當場就報警了,報完警之後,因為還有貨櫃的事情要處理,等伊處理完貨櫃的事情後,伊就去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急診完之後才去製作警詢筆錄。警察來處理的時候,就叫伊去驗傷,伊當時覺得頭很痛,手臂有點擦傷。對方只有打伊的頭,為何伊的手臂會受傷,可能是因為伊要跑去車上時,他們拉扯伊造成的,但伊不知道他們是如何拉扯伊的。當時貨櫃場的老闆曾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就算了,但是檳榔攤的老闆說,「我知道你是貨櫃場的老闆,不關你的事」,後來貨櫃場的老闆就先回去了,貨櫃場老闆一進去,檳榔攤的老闆就抓住伊的胸口,他們就打伊了。貨櫃場附近有兩家檳榔攤,事後警方有跟伊一起去找,但是人已經跑了,所以不知道是誰,伊說檳榔攤的老闆是指北邊的那間檳榔攤,店名叫做夜來香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第4至8頁)。
告訴人蔡金城於最近案發時間之警詢中陳稱,其當日係遭對方持球棒毆打頭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當日未遭球棒毆打頭部;另告訴人蔡金城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為何其手臂受傷,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手臂可能是遭被告等人拉扯受傷,其不知被告等是如何拉扯其而致其手臂受傷,則告訴人蔡金城就該等情節,所述顯前後不一,實有疑義。
㈡、證人 吳宗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謝木榮、林世雄,也沒有見過在庭的2位被告。伊不算認識在庭的告訴人蔡金城,但是伊知道他是拖車司機朋友。伊是崇安貨櫃的現場負責人,99年6月19日傍晚4點30分左右,告訴人蔡金城曾經到伊貨櫃公司這邊,告訴人蔡金城當天是要來領貨櫃,當天伊剛從外面回來要停車,當時告訴人蔡金城開拖車停在路旁,伊發現他是拖車司機朋友,所以就過去打招呼,當時除了告訴人蔡金城外,旁邊還有2、3個男生,他們在講話,伊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但是感覺氣氛很平常,沒有特別的異狀,所以伊就打個招呼就走了。另外那2、3名男生伊不認識,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拖車司機,平常公司就有很多拖車司機會來,有些伊也不認得。對於告訴人蔡金城說當天伊有看到被告2人在跟他爭執,而且伊曾經說年輕人,火氣這麼大,這件事情就算了的,伊不記得有這件事,伊只記得伊有打個招呼就走了。伊不知道貨櫃場附近是否有一家「夜來香檳榔攤」,因為伊沒有在吃檳榔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第3、4頁),則依證人吳宗仁所述,當日其曾看到告訴人蔡金城與2、3名男子在談話,但當時氣氛平和,並未發現有何異狀,故其與告訴人蔡金城打招呼後即進入貨櫃公司,與告訴人蔡金城前揭所述,當時證人吳宗仁曾向被告謝木榮、某檳攤老闆等人說「這件事情就算了」,但該名檳榔攤的老闆說「我知道你是貨櫃場的老闆,不關你的事」等情,顯有未符。
㈢、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蔡沛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被告2人涉嫌對告訴人蔡金城傷害的案件是由伊承辦,伊有到案發現場看,也有負責製作筆錄。告訴人蔡金城報案時,當時伊在巡邏,線上通報,伊就過去看,到了現場的時候,只剩下告訴人蔡金城在,當時告訴人蔡金城提供車牌給伊查證,車牌就是伊在職務報告中所寫的IXX-377號,當時告訴人蔡金城也有提供其他車號,但是伊查的結果,有的是車號提供不完整,有1臺是贓車,所以沒有辦法查證。伊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蔡金城是如何跟伊說的,伊有點忘記了,大概就是說他被打了,提供給伊車號,然後伊就去找車號,伊有跟他說去驗傷,告訴人蔡金城說他要告。伊到現場處理時,沒有發現告訴人蔡金城哪裡受傷,他只說他有受傷,從外觀上是否可以看出告訴人蔡金城有受傷,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蔡金城哪裡有流血或行動不便的情形,依據告訴人蔡金城於警詢中所述,他有被人持球棒毆打,但是後來沒有查獲到那些球棒。後來告訴人蔡金城到警局製作筆錄,提出驗傷單時,伊當時有看診斷書,也有拿診斷書上面所寫的傷勢看告訴人蔡金城的傷,發現他頭皮有些紅紅的,但是是頭部的哪裡,伊沒有印象了,伊記得也有看到他左手臂有擦傷的情形,因為當時伊到現場處理時,已經傍晚了,所以視線也不是很清楚,沒有看清楚告訴人蔡金城到底有沒有受傷,後來他到警局作筆錄的時候,燈光比較清楚,而且他有拿出診斷證明書,所以伊就照著比對,發現他確實有受傷。當時告訴人蔡金城沒有提到,打他的人其中有1個是檳榔攤的老闆,案發現場附近有沒有很多檳榔攤,要去現場看才知道,伊忘記有沒有因為本案去現場查看檳榔攤,但是依照筆錄的記載,告訴人蔡金城應該是沒有跟伊說檳榔攤老闆涉案的部分,如果他有說的話,伊應該會記載在筆錄內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2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蔡沛穎所述,告訴人蔡金城報警處理時,由其到場處理,但當時告訴人蔡金城是否確有受傷,其已不復記憶,僅能確認告訴人蔡金城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察看告訴人蔡金城的傷確與告訴人蔡金城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相符。惟告訴人蔡金城未曾告知其傷害他之人中有1名是檳榔攤老闆,與告訴人蔡金城前揭所述,亦有未符。
㈣、再經本院調閱告訴人蔡金城於99年6月19日18時12分許,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蔡金城於就醫時主述其頭部之傷害係被人以棍棒毆打,其頭部之傷勢為頭部挫傷,經院方予以冰敷,另附有告訴人蔡金城左前臂擦傷之照片,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5月26日(100)童醫字第0639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蔡金城於就醫時陳稱,其係遭棍棒毆打頭部,亦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同。而依證人蔡沛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蔡金城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頭部傷勢為頭皮有紅紅的情形,而其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蔡金城並未有流血或行動不便之情形,衡諸常情,若果告訴人蔡金城係遭人以棍棒毆打頭部,或遭3人共同圍毆頭部,豈可能僅造成頭皮紅腫之傷害?
㈤、再參以告訴人蔡金城左前臂之傷害,為5、6道血痕,有前揭照片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林世雄雖曾於偵查中陳稱,其曾推告訴人蔡金城1下,但沒有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而告訴人蔡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左前臂之傷害可能是在拉扯時造成的,但其不知左前臂之傷害究竟是如何造成等語,然依告訴人蔡金城之左前臂傷害實無可能係因推人1下所造成,況告訴人蔡金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對被告林世雄並無印象,被告林世雄並非當日出手抓住其胸部之檳榔攤老闆等語,亦與起訴書所認當日係由被告林世雄抓住告訴人蔡金城之胸部乙節有間。
㈥、綜據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告訴人蔡金城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告訴人蔡金城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傷勢情形,與告訴人蔡金城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所稱,其係遭人以棍棒毆打乙節未符,且告訴人蔡金城亦未能明確交待其左前臂之傷害究係如何造成,告訴人蔡金城之指述,顯與客觀證據(即診斷證明書)不符,實難僅以被告謝木榮當日曾與告訴人蔡金城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世雄於偵查中曾稱,其到場時,曾出手推告訴人蔡金城一下,即得以推論告訴人蔡金城前開所受之傷害,係因遭被告謝木榮、林世雄出手毆打所致。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蔡金城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