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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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義成年人幫助少年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勝義曾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又其為未成年人廖○豪(年籍詳卷,已經提起公訴,現為法院審理中)之友人,而廖○豪與 楊定融 (綽號「 小安 」,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再經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熟識,楊定融與 林敏吉 (綽號「 阿吉仔 」)為朋友。緣林敏吉於民國97年8月2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之「92PUB」,與同在該店消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珠」之成年男子發生糾紛,林敏吉即以電話委請楊定融出面處理。待楊定融到場後,因雙方試圖居間排解未果,楊定融、林敏吉等人即與鐵珠、鐵珠之友人 趙俊宇 (綽號「 阿務 」)及於「92PUB」任職幹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等人,發生聚眾毆打。過程中,楊定融及林敏吉曾恐嚇稱要打死「鐵珠」,趙俊宇上前維護,楊定融則亦恐嚇稱「連你也會有事」等語。其後,楊定融即將其與趙俊宇間之糾紛,告知廖○豪。其等2人便謀定緝殺趙俊宇、「阿財」、「鐵珠」之計畫,並基於殺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廖○豪先行跟拍其等行蹤,再準備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待時機成熟,再持槍狙殺之。廖○豪即於97年10月、11月間某日,要求廖勝義幫忙開車跟蹤趙俊宇等人行蹤。嗣後,廖勝義即基於幫助預備殺人之犯意,由廖勝義駕車搭載廖○豪,於97年11月2日、3日起,跟拍在臺中市○○路○○○號經營黨主席餐廳之趙俊宇及趙俊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廖○豪定時向楊定融回報跟蹤狀況及請示是否行動。楊定融與廖○豪得知趙俊宇作息後,即由楊定融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蕭卉欣所借得之白色鈴木廠牌「SWIFT」車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月15日中午,搭載廖○豪,前往臺中市○區○○○路新天地餐廳前,由廖○豪出面向不知情之少年劉○昇(年籍詳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劉○昇並應廖○豪之要求,交付其前於98年1月1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旁,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廖○豪明知該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逸脫與楊定融之前開犯意聯絡範圍,單獨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隨後並由廖○豪將該竊得之BS2-092號車牌,懸掛於前揭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使用。嗣於98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廖○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趙俊宇經營之「黨主席餐廳」,向餐廳內之趙俊宇妻子 曾巧慧 詢間趙俊宇之去處,並佯稱:「有位大哥要交東西給趙俊宇」云云,然曾巧慧查覺其舉止怪異,遂諉稱趙俊宇不在,廖○豪便於該餐廳後門等待約30分鐘後,始行離開。嗣於翌日即98年1月19日晚間,廖○豪持其與楊定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分別取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未扣案)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前往黨主席餐廳埋伏,待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趙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巧慧返回餐廳後門卸貨之際,廖○豪即持槍上前,陳稱「你是阿務」等語後,即基於前揭殺人犯意,朝趙俊宇之右前胸部射擊2槍,趙俊宇知悉對方欲置自己於死地,為免連累在旁之妻子曾巧慧,轉身往外逃跑,廖○豪在後追趕,繼續朝其背部、左鼠蹊、右小腿及左手無名指射擊共9槍,並擊中其背部2槍、左鼠蹊1槍、右小腿1槍、左手無名指1槍。廖○豪追趕趙俊宇至黃昏市場後,見民眾甚多,始趕緊逃離。趙俊宇經送林新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倖免於難,惟業已造成其受有胸腔創傷、右腎切除、右中及右下肺葉部分切除、大腸直腸外傷及左手無名指無法彎曲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廖勝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幫助預備殺人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勝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第6181號他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20頁)坦白不諱,核與證人趙俊宇、曾巧慧、 賴虹汝 、劉0昇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並有黨主席餐廳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跟拍被害直趙俊宇行蹤之光碟、翻拍畫面及通話譯文、扣案物品清單、緝殺令、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3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980004483號函附趙俊宇病歷表及林新醫院98年4月3日 林醫仁 字第980000156號函附之趙俊宇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前開事實,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共犯少年廖○豪著手殺害被害人趙俊宇之前,由被告廖勝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犯少年廖○豪跟蹤被害人趙俊宇以查悉趙俊宇行蹤之行為,尚未達使共犯少年廖○豪著手殺人之階段,是核被告廖勝義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預備殺人罪。被告廖勝義幫助廖0豪著手殺人行為前之預備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勝義為00年0月生,為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幫助未滿18歲之少年廖0豪(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實行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及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