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毒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毒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被告 石育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裁定( 10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先行自費到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且有穩定工作,請給予緩起訴處分,避免再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石育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公園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遭警方於同年月 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調查另案毒品案件時查獲,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則以: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 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被告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00ng/m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4頁)各 1份在卷可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五、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 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3項亦有明文。行政院爰依上開規定,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依該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並非上開實施辦法之實施對象,故檢察官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及上開實施辦法第11條等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六、經查,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 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既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即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爰依規定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不當。原裁定爰准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