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對人 林永璋 即 林詩淵 兼.
林文欽 即 林來順 之. 林綉釵 即 林來順之 . 林綉香 即林來順之. 林麗祝 即林來順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永璋即林詩淵、林文欽、林綉釵、林綉香及林麗祝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來順等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對林來順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又 林來順業 於民國99年9月28日死亡,且聲請狀所列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林來順繼承系統表、林來順、相對人戶籍謄本、林來順配偶除戶證明、彰院 賢家科健 99年度司繼字1064字第1000032190號函、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19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彰院賢98執全清字第1266號函、100年度裁全字第10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回執、聲請人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彰化縣政府圖記證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證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19號、98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100年度裁全字第1019號、98年度存字第1562號、99年度司繼字第1064號卷宗審核無訛。另,相對人於收受行使權利通知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受擔保利益人 林威成 雖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人,然查聲請人並未於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