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鉦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鉦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22號被告 周鉦芫男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鉦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肉品市場守衛室旁,徒手竊取 詹寬茂 所持有之腳踏車1台,嗣於100年10月1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0號周鉦芫住處查獲該腳踏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鉦芫之自白。
(二)證人詹寬茂、 周水登 、 周俊良 、楊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贓物領據及查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