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周玉梅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0年度員小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信用卡債務為正卡所生債務,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所負連帶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在起訴前不負遲延責任,原判決認應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炳昱 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即訴外人陳炳昱及上訴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責任,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尚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2,222元,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8萬2,222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6日起,逾期在
3期內,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原審認決則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且依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約定,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為附卡使用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負清償責任,其抗辯均不足採,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四、經查,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為發卡人、訴外人陳炳昱為正卡持卡人、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信用卡契約使用須知欄記載:「當您使用循環信用彈性付款,僅需繳交最低付款額以上之金額即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帳單繳款截止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您付清全部款項為止」、「如您未能於本行帳單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付款額時,本行除依日息萬分之5計收逾期息外,6個月內另按逾期息加計10%違約金,以上則按逾期息加計20%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
1頁),核諸訴外人陳炳昱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自92年9月起至97年9月間,係使用循環信用彈性付款(原審卷第59至96頁),則依兩造上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係自帳單繳款截止日起算,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並非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自無民法第22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帳單繳款截止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核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蔡家瑜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