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附民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 告 吳瑞郎
吳秋鳳被 告 吳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瑞郎、吳秋鳳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吳文彬與吳忠原、連裕昌於民國(以下同)99年10月23日
下午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頂湖巷17 號前,徒手毆打原告吳瑞郎頭部、左耳及胸部,致原告吳瑞郎受有前額與右側胸壁挫傷、左外耳0.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因原告吳瑞郎之母即原告吳秋鳳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吳文彬三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詎被告吳文彬三人卻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文彬持白色鐵椅、連裕昌及吳忠原徒手,共同毆打原告吳秋鳳之身體,致原告吳秋鳳受有頭部、臂部、背部及大腿等多處挫傷,上情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審理在案。
㈡經查,被告三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被告三人自應對於原告二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二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吳秋鳳部分:
⑴原告吳秋鳳之醫藥費,不扣除健保給付,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30515元。
⑵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戒吃齋念佛已有數十年,與世無爭,
因為阻止原告吳瑞郎遭毆打,竟遭被告三人毆打成傷,原告本欲作罷,但被告三人不僅否認犯行,更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原告仍時常擔心被告三人會再度施暴,為求正義,故向被告三人請求269485元之精神賠償,以資慰藉。
⒉原告吳瑞郎部分:
⑴醫藥費:原告吳瑞郎之醫藥費,不扣除健保給付,合計為新台幣14138元。
⑵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戒吃齋念佛已有多年,與世無爭,因
智力不高,無端遭被告三人毆打成傷,原告本欲作罷,但被告三人不僅否認犯行,更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原告仍時常擔心被告三人會再度施暴,為求正義,故向被告三人請求285862元之精神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文彬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