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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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9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賀蘭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025587號)及100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322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H三二二五五九號裁決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賀蘭茜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後於民國97年1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99年11月8日下午14時3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路1之7號前處、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各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各以中市警交字第G8H025587、G0H3225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1款規定,分別於98年4月17日、100年6月22日,各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025587號、61-G0H322559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車號:000-000號,請舉出證明文件,如拍照記錄。有關違規事實:G8H025587臺中市○○路1之7號、G0H322559臺中市○○路,務必拿出舉發停車違規證明文件,尤其是拍照存檔證明,否則法庭上說明等語。
三、本院認:
(一)關於原處分98年4月17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025587號裁決書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1月17日起迄今確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受處分人之住所。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7日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025587號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依上揭地址遞送,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4月21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臺中臺中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8年4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竟遲至100年7月1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100年6月22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322559號裁決書部分:
1.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因該處路側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322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8月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00028007號函檢送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足堪認定。
3.惟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警逕行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程序送達於行為人,使行為人知悉內容,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行為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則可自行決定是否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如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2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上述之15日期間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賦予行為人程序上保障。亦即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所定之罰鍰基準,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列最低罰鍰金額自行繳納結案,免遭事後經處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較高數額罰鍰之不利處分。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違規事實,雖據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採證照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惟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原舉發單位於99年12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臺中臺中路郵局寄存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本案舉發通知單於99年12月29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本案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日期為99年12月29日,而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99年12月25日前,寄存送達日期明顯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受處分人縱使在寄存送達當日前往郵局領取該份舉發通知單,亦無從依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享有自動到案並繳納較低額罰鍰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疏未詳查及此,認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最高罰鍰900元,於法即有未合,已難維持。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給予受處分人合理之應到案期限,始能認定受處分人有無逾越指定期間拒不到案繳納罰鍰之情事,再依法定程序處理,方屬周全。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