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稱: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請求由訴外人 張清貴 出面處理系爭債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上訴人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TS一三四八六五號,票面金額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系爭票據係訴外人張清貴向伊借票,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張清貴出面處理等語置辯,與首揭規定既有未合,其抗辯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