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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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分別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及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止,約定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百分之九計算,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借用人違背規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及撥款證明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及撥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其中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