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機動放款利率計算,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於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原告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各乙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及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原告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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