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在本院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甲○○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家慧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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