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姓名為 楊孝仁 ,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竊取其僱主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趁工作之便,在台中縣○○鎮○○○街○○巷○○號乙○○住處之工作地點,徒手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含汽車搖控器一個);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前開鑰匙竊取停放前開處所之前開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七時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中市○○○路與南京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小客一輛及鑰匙一支(含汽車搖控器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取鑰匙及竊車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各一紙及照片七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其竊取鑰匙為竊取自小客車之方法行為,為牽連犯,爰從一重論以竊盜自小客車罪處斷云云,雖非無據,惟被告對上開二竊盜犯行,既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以一罪論,即不再論以二罪,與牽連犯係以成立二罪,依二罪間之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一重處斷之情形不同,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前犯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即再犯相同性質之本罪,暨其行竊之目的、方法、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