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八十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丸九超市」前,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SQC─一一五號山葉牌輕機車一部(該機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為不詳之人竊走,改懸掛 蕭惠玲 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失竊之TCF─七四六號機車車牌),得手後騎乘停放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甲○前往上址準備再騎乘該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蕭惠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回收據二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八十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於偷車當日即被警查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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