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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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龍司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經鑑定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街○○○巷○○○號前,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置物槽內,持有前於不詳時間自綽號「 阿嘉 」之不詳姓名男子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鑑定淨重0點一二公克,包裝重0點四四公克),嗣於前開時間在上址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時同車之甲○○於警訊時證稱查獲之該包海洛因為被告所有屬實,而查獲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一二公克,包裝重0點四四公克,有法務局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有該包海洛因扣案足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不論係為供己或他人施用,均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鑑定淨重0點一二公克,包裝重0點四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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