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六九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償還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犯詐欺罪。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用以支付飲宴款項之票款屆期不獲兌現,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先後三次前往自訴人經營之新海視廳歌唱中心消費,因歌唱中心亦同意各次消費均以簽單方式結帳,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消費款,於請款之際,經被告告知當時手頭拮据,同意收受同額經被告背書之客票用以清償前開消費款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且依自訴人供述:前開持簽單請款之客票,屆期不獲兌現後,經向被告再度請款時,被告曾表示目前確實無資力,請求暫緩支付票款時,始同意被告以換票方式,換回上開不獲兌現之支票等語,是本件被告以簽帳方式前往消費,係獲得自訴人同意下所為,又日後就各該簽帳款陸續以支票換票清償,亦係明確告知自訴人目前經濟拮据,無法立即兌現下,經自訴人首肯下而為,在客觀上即難認被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自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於消費或以支票支付款項之時,有任何施用詐術之事實,且被告自始未曾否認積欠自訴人消費款之意,又本院審理中,被告業已如數清償對自訴人應負擔之消費款,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顯見被告僅係一時籌款不及以致遲延付款,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詐術之意,是其遲延履行要屬民事糾葛,顯與詐術罪之構件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