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八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致人傷而逃逸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致未就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致人傷而逃逸罪之部分,現提起上訴三審中,應先就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及司法院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無不當,經比較新舊法後,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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