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凱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明治牛奶巧克力6條,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速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號被告王信凱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於民國101年間,因涉犯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另犯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於102年3月2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吳中民 擔任店長之統一便利商店克難門市(下稱克難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明治牛奶巧克力6條(價值新臺幣29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該店,經克難門市店員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扣得其竊取之上開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中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中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眉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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