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國泰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視同上訴人 徐佳鈴 被上訴人 林佳瑩 (原姓名 林畇杕
林郭玉 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林佳瑩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美金肆佰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林 郭玉花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佳瑩、 林郭玉花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視同上訴人徐佳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次審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泰人壽就無理由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國泰人壽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佳鈴,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並廢棄本院前次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發回本院更審。核國泰人壽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徐佳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徐佳鈴,爰併列徐佳鈴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視同上訴人徐佳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佳瑩(原姓名林畇杕,下稱林佳瑩)、林郭玉花(下合稱林佳瑩等2人,如分稱逕稱其姓名)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徐佳鈴(下稱徐佳鈴)前為國泰人壽僱用之保險
業務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長期出入林佳瑩與○○林郭玉花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招攬保險並取得信任後,徐佳鈴陸續對林佳瑩為本院前次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對林郭玉花為本院前次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原判決編號欄及不法行為之方式欄所為不法行為,使林佳瑩等2人受有損失。其中附表一編號11-12、14-15(即原判決編號欄14-15、17-18),徐佳鈴向林佳瑩佯稱客戶的存摺及印章須交予業務員保管,致林佳瑩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徐佳鈴保管。徐佳鈴未經林佳瑩之同意,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如前開編號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
㈡因徐佳鈴前已支付林佳瑩273,000元、99,000元,林佳瑩同意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林佳瑩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規定(選擇合併,本院上字卷第154頁),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等語,聲明:國泰人壽及徐佳鈴應連帶給付林佳瑩3,476,652元(計算式:3,848,652-273,000-99,000=3,476,652)、美金400元;國泰人壽及徐佳鈴應連帶給付林郭玉花320,000元,及各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4年8月24日,見原審卷第132、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佳瑩等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國泰人壽答辯:㈠徐佳鈴向林佳瑩等2人詐稱代購美金、澳幣、國泰人壽員工
商品及股票之行為,以及林佳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徐佳鈴保管,致徐佳鈴得以盜領林佳瑩系爭帳戶存款之行為,因國泰人壽無銷售林佳瑩等2人所稱之美金、澳幣等事實,故林佳瑩等2人自無可能因擬向國泰人壽購買美金、澳幣,而委託徐佳鈴代購美金或澳幣,進而可認徐佳鈴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與徐佳鈴執行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職務有關。
㈡林佳瑩等2人於起訴狀載明因徐佳鈴之○ 邱菊蘭 與林佳瑩為
認識多年之朋友,平時一起在淨心宮共同修行,邱菊蘭知悉林佳瑩有為數不少之積蓄後,表示其○○徐佳鈴任職國泰保險公司,投資理財多厲害,一定可以幫林佳瑩投資理財賺很多錢,並積極介紹林佳瑩與徐佳鈴認識等語。參以原審原證一「契約內容一覽表一國泰保單」所載,林佳瑩係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2年2月18日向國泰人壽投保各項類別之保險商品,林佳瑩等2人所稱委由徐佳鈴代購上開爭議之美金、澳幣及其他金融商品等行為,係自101年2月17日開始,足證林佳瑩係與徐佳鈴先有保險業務之往來,於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後,始有委託徐佳鈴為上開爭議行為,自無因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而令國泰人壽應就徐佳鈴非屬執行其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林佳瑩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185條、17
9條、544條、227條、2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規定,擇一請求國泰人壽應與徐佳鈴連帶(依僱用人責任請求)或共同(依不當得利等其他請求)給付林佳瑩2,146,652元及美金400元;連帶給付林郭玉花22萬元,均無理由:
⒈徐佳鈴所為詐稱代購美金、澳幣、員工商品、國泰股票、盜領存款等行為,在客觀上難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國泰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依法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⒊徐佳鈴所為上開行為,其性質乃屬徐佳鈴未為給付,顯然與
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態樣無關,更何況該項不為給付,縱徐佳鈴應負賠償責任,惟民法第227條亦無令其僱用人一併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⒋林佳瑩等2人所主張徐佳鈴之不法行為方式,在客觀上作形
式之認定,除其中詐稱保單改月繳、詐稱繳納美元保單,可認與徐佳鈴執行國泰人壽所委託之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有關外,其餘行為顯然係林佳瑩等2人委託徐佳鈴處理一定之事務,是委任關係係存在林佳瑩等2人與徐佳鈴之間,且與徐佳鈴執行保險業務員行為顯然無關,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者乃徐佳鈴而非國泰人壽,要難認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徐佳鈴之上開行為負同一債務不履行責任。
⒌林佳瑩等2人所主張之徐佳鈴不法行為方式,並非基於消費
關係,因其等受有之財產上損害,並非因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商品或服務本身,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危害其等財產,係遭受徐佳鈴之不法詐騙所致,且其不法行為方式復與國泰人壽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任何關聯,故其等主張國泰人壽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⒍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人身保險
公司應就其所屬之保險業務員行為負連帶責任者,係以其業務員從事該條第3項所定之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始足當之,而保險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規定,係就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準則規定,顯然並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據以向該保險業務員所屬之保險業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林佳瑩等2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保險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無關。
㈣如認國泰人壽應就徐佳鈴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林
佳瑩等2人委託徐佳鈴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美金、澳幣、國泰人壽員工商品及股票,林佳瑩等2人長期以來均未要求徐佳鈴提出其所購買商品,林佳瑩等2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又林佳瑩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徐佳鈴保管,致遭徐佳鈴盜領存款,惟林佳瑩為具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林佳瑩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國泰人壽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林佳瑩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國泰人壽損害賠償責任。
三、徐佳鈴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本院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四、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林佳瑩等2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徐佳鈴及國泰人壽應連帶給付林佳瑩3,476,652元、美金400元;應連帶給付林郭玉花32萬元,及各均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國泰人壽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因提出非基於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徐佳鈴併列為視同上訴人,經本院前次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國泰人壽及徐佳鈴應連帶給付林佳瑩超過2,146,652元、美金400元部分;原判決關於命國泰人壽及徐佳鈴應連帶給付林郭玉花超過22萬元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林佳瑩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林佳瑩133萬元、林郭玉花10萬元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國泰人壽及徐佳鈴其餘上訴(即林佳瑩2,146,652元及美金400元、林郭玉花22萬元部分)。國泰人壽不服,就本院前次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併列徐佳鈴為視同上訴人,以109年2月12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本院前次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是上訴人更審程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林佳瑩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本院更審審理範圍為林佳瑩請求2,146,652元及美金400元;林郭玉花請求22萬元部分。林佳瑩等2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佳鈴受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因對林佳瑩等2
人以本院前次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法行為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並對林佳瑩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附表一、二損害金額欄所示損失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沒收犯罪所得,徐佳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前次審調取前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外放,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本院上字卷第28-30、80-84頁)。㈡林佳瑩請求金額如本院前次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7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518,652元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美金400元,因徐佳鈴前已支付林佳瑩273,000元、99,000元,林佳瑩同意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正面),故林佳瑩計請求2,146,652元及美金4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㈢林郭玉花請求金額如本院前次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5-9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2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徐佳鈴所為上開致林佳瑩等2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是否
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㈡林佳瑩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第544條
、第227條、第2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規定,擇一請求國泰人壽與徐佳鈴連帶(依僱用人責任請求)或共同(依上開不當得利等其他請求)給付林佳瑩2,146,652元及美金400元;連帶給付林郭玉花22萬元,有無理由?㈢國泰人壽主張林佳瑩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國泰人壽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徐佳鈴部分:
⒈徐佳鈴受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因以附表一對林
佳瑩、以附表二對林郭玉花所示不法行為之方式,對林佳瑩等2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對林佳瑩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致林佳瑩受有附表一、林郭玉花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金額欄損失,徐佳鈴業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徐佳鈴對林佳瑩等2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徐佳鈴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均表示同意林佳瑩等2人之請求
,因徐佳鈴前已支付林佳瑩273,000元、99,000元,林佳瑩亦同意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故林佳瑩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佳鈴給付林佳瑩2,146,652元及美金400元;給付林郭玉花22萬元,核屬有據。
㈡國泰人壽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佳鈴為國泰人壽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徐佳鈴對於林佳瑩所
為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國泰人壽應與徐佳鈴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徐佳鈴對林佳瑩所為附表一編號1-16、對林郭玉花所為附表二編號1-2、5-9所示之侵權行為,均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國泰人壽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
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⑷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第8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及與保險無關之業務。另保險業務員之業務範圍,應係始於招攬保險,而終於保險金之給付,逾越此業務範圍之行為,即難謂實質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又買賣外國貨幣為銀行經營之業務之一,銀行法第3條第20款亦有明文,是買賣外幣顯非經營人身保險業之國泰人壽之業務範圍足堪認定。
②基於下述事實,本院認林佳瑩等2人係與徐佳鈴先有一般往
來,建立相當信賴關係後,徐佳鈴始對林佳瑩為附表一,對林郭玉花為附表二所示之不法行為:
⑴林佳瑩等2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原審起訴狀均載明:徐佳鈴之
○邱菊蘭與林佳瑩係認識多年朋友,平日一起在淨心宮共同修行,邱菊蘭自知悉林佳瑩有為數不少積蓄後,即向林佳瑩表示其○○徐佳鈴任職國泰人壽,投資理財多厲害云云,一定可以幫林佳瑩投資理財賺很多錢云云,並積極介紹林佳瑩與徐佳鈴認識,自徐佳鈴認識林佳瑩後,徐佳鈴便藉由國泰人壽業務員身分三不五時至林佳瑩等2人家中講保險的事,林佳瑩漸漸被徐佳鈴說動,因林郭玉花與林佳瑩同住,故林佳瑩等2人均向徐佳鈴購買許多國泰人壽販售之保險(參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9頁;原審卷第5頁)。林佳瑩於刑事案件陳稱:我是透過徐佳鈴之○邱菊蘭而認識徐佳鈴,於98年間在花蓮縣○○鄉○○街淨心宮,邱菊蘭告訴我說她○○在做保險,我於100年間就開始向徐佳鈴購買保險,一開始跟徐佳鈴購買保險時都有拿到保單,也對她蠻信任的,我還有介紹我姊姊跟她購買,後來徐佳鈴主動跟我推銷說要介紹僅限於國泰人壽員工才可以購買的保險,而且比較有利潤的,我就很信任她就跟她購買,我跟她索討保單或相關資料,她都說沒帶出來,過幾天給我,但後來都沒給我。徐佳鈴從101年3月開始每月拿5,000元、8,000元給我們,她說5,000元是投資外幣的利息,8,000元是我們投資國泰內部員工才能購買之產品利息,一直付到102年11月,因為之前我跟她買了蠻多筆保險,她先取得我的信任後再行詐騙等語(參警卷第1頁;核交字第585號卷第4-5頁);林郭玉花於刑事案件陳稱:我認識徐佳鈴,她每天都到我家,都是林佳瑩跟徐佳鈴交涉,因為我不認識字,徐佳鈴跟我們講說要投資澳幣以及國泰員工才能買的產品,還叫我們不要講,她就跟我講多少錢,我就交代林佳瑩交錢給徐佳鈴等語(參核交字第585號卷第4頁)。而徐佳鈴於刑事案件供稱:我向林佳瑩招攬保險及投資,我是跟她說公司有推出優惠,只有公司員工才能購買,說有代購外幣、國泰股票及投資型的金融產品,她就信任我向我保險投資,但是這期間我都沒有給她任何相關的單據。我是假借員工利益即將錢用我的名義存在國泰人壽,賺取員工優惠利息,事實上國泰人壽並無員工優惠存款之業務,因林佳瑩這件事爆發,她找到公司去,我就被開除等語(參警卷第4-5頁;偵緝卷第28-30頁)。
⑵林佳瑩等2人係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向國
泰人壽投保各項種類之保險契約,其中林佳瑩只投保1件美元計費之保險,係於100年3月21日投保保額8,000美元之6年期添美利美元終身壽險,保費採月繳,其餘均為以新台幣計價之保險,多採保費年繳之方式,林郭玉花則均投保以新台幣計價之保險,有其等於原審提出之「契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保單」(原審卷第16-17頁)可參。另依附表一、二給付日期欄之所示日期,可知徐佳鈴係自101年2月17日即林佳瑩等2人投保後將近1年才開始對林佳瑩2人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法行為。
⑶依上,林佳瑩係因與徐佳鈴之○邱菊蘭熟識,邱菊蘭向其表
示徐佳鈴在國泰人壽任職,很會投資理財,經由邱菊蘭介紹而認識徐佳鈴,徐佳鈴自100年間起,長期出入林佳瑩等2人位於花蓮市○○街之住處,向林佳瑩等2人招攬銷售保險,林佳瑩等2人與徐佳鈴先有一般往來後,自100年3月21日開始向徐佳鈴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經過將近1年的時間,因信任徐佳鈴,才聽信徐佳鈴所為可代購美金、澳幣、員工商品、國泰股票投資獲利、保單改月繳、繳納美元保單之說詞,而自101年2月17日起交付附表一編號1-10、13、16、17-18及附表二編號1-2、5-9所示之款項予徐佳鈴,徐佳鈴並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1月止,按月給付林佳瑩等2人投資外幣之獲利5,000元及員工才能購買之商品獲利8,000元,林佳瑩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徐佳鈴保管,徐佳鈴因此為附表一編號11-12、14-15所示之盜領行為,而取得各該編號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足堪認定。
③林佳瑩等2人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主張以國泰人壽有販售包括美金、澳幣、人民幣、紐幣之投資型保單,且國泰人壽屬國泰金控相關企業,一般人當認為國泰人壽得銷售國泰金控相關金融商品,且徐佳鈴於100年9月22日曾販售外幣相關的商品「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保險(甲型)」予林佳瑩,其計價幣別為紐幣,此一商品得從國泰人壽網站得出不同時期有不同幣別之標的連結,同時期前後國泰人壽亦有其他外幣變額年金保險澳幣計價之外幣商品販售並於網站公開於大眾,是徐佳鈴訛稱欲購買相關金融商品,並以獲利很好騙使林佳瑩等2人交付款項用以購買相關金融商品,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云云,並於本院提出前開投資型保險之第8期投資配置通知信函及網頁介紹資料(參被上證2-4,本院卷第241-277頁)為證。惟查,買賣外幣為銀行業務範圍,非屬保險業者如國泰人壽之業務範圍,保險業者雖得販售投資型保單,惟代購外幣與外幣型投資保單二者性質顯然不同。且林佳瑩等2人係因信賴徐佳鈴而委其代購外幣及國泰人壽員工才能購買之商品以便投資獲利,已如上述,實與徐佳鈴身為保險業務員之執行職務行為無涉。是林佳瑩等2人主張徐佳鈴對其等所為詐稱代購外幣及員工才能購買之產品行為,係屬執行職務行為,並無可採。
④林佳瑩另主張徐佳鈴於上班時間、地點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為林佳瑩提款繳付保費,並利用職務上機會盜領林佳瑩系爭帳戶之金錢,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云云。然保險業務員收取保費之行為固屬其職務行為,而代要保人提款用以繳納保費則非其職務行為,故林佳瑩縱為繳納保費而將應由本人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徐佳鈴保管,委由徐佳鈴代為提款用以繳納保費,純係基於林佳瑩個人對徐佳鈴之信賴,實與徐佳鈴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行為無關至明。⑤林佳瑩等2人辯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就林佳瑩等2人之信賴
關係究係建立在徐佳鈴或國泰人壽上,故歷審已肯認徐佳鈴所為附表一、二之不法行為屬執行職務範疇云云,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載明「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固亦應包括在內。惟倘僱用人難以預見及事先防範,為交易之第三人復非僅信賴僱用人之商譽,而係與受僱人先有一般往來,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後,始為爭議之交易行為,是否仍有因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令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商榷之餘地。…被上訴人(指林佳瑩等2人)究係因與徐佳鈴之○○相識,聽信其○之言,方使徐佳鈴有遂行系爭詐害行為之機會,抑係因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對徐佳鈴產生信賴,亦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企業形象極度信任,致徐佳鈴有利用職務之機會行騙,依旨揭說明,攸關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頗鉅,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是其等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⑥林佳瑩等2人辯以國泰人壽就其是否已盡受僱人之監督管理
責任,應負舉證責任。且國泰人壽就保險從業人員之業務上招攬爭議與留置保印鑑等執行職務行為有客觀上可預見性云云。惟徐佳鈴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詐稱保單改月繳及繳納保美元保單之不法行為,因外觀上具有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形式,而可認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外,徐佳鈴就附表一編號1-10、13、16及附表二編號1-2、5-9所示之不法行為,不論是代購外幣、員工商品或國泰股票均非屬人身保險業之國泰人壽對一般消費大眾可得經營之保險業務甚明,且為徐佳鈴向林佳瑩等2人邀約投資,林佳瑩等2人係為投資獲利而交付款項,已如上述,實難認屬徐佳鈴執行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至於徐佳鈴就附表一編號11-12、14-15所示之盜領行為,係因林佳瑩信任徐佳鈴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所致,縱與保費之繳納有關,純係基於林佳瑩個人對徐佳鈴之信賴,顯與保險業務員之職務行為無關。是林佳瑩等2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⑦依上,徐佳鈴對林佳瑩所為附表一編號17-18之行為,係屬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國泰人壽應與徐佳鈴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徐佳鈴對林佳瑩所為附表一編號1-16、對林郭玉花所為附表二編號1-2、5-9所示之代購美金、澳幣、員工商品、國泰股票,以及林佳瑩遭徐佳鈴盜領存款之行為,則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國泰人壽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⒊國泰人壽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徐佳鈴對林佳瑩所為附表一編號
17-18所示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是林佳瑩依該規定,請求國泰人壽應與徐佳鈴連帶給付131,252元,及美金400元,為有理由。而徐佳鈴對林佳瑩所為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行為,及對林郭玉花所為附表二編號1-2、5-9所示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國泰人壽自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林佳瑩及林郭玉花分別請求國泰人壽應與徐佳鈴連帶給付2,015,400元及22萬元,於法無據。又林佳瑩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本院既認林佳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部分,係部分有理由,即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⒋徐佳鈴所為上開與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無涉之行為,難認其
係國泰人壽之履行輔助人,自與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不符,亦與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態樣無關,況縱使徐佳鈴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亦無令其僱用人一併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且林佳瑩等2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非因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商品或服務本身,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危害其財產,係因徐佳鈴之犯罪行為所致,與國泰人壽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任何關聯,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所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合,林佳瑩等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國泰人壽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又人身保險公司應就其所屬之保險業務員行為負連帶責任者,係以其業務員從事該條第3項所定之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始足當之,此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明。而保險業對於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或保險業依保險代理合約授權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招攬業務,應避免故意或過失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且不得推卸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保險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惟此規定係就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準則規定,並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據以向該保險業務員所屬之保險業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綜上可知,林佳瑩等2人因徐佳鈴上開與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無涉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均與保險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無關。從而林佳瑩、林郭玉花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國泰人壽應與徐佳鈴共同給付2,015,400元及22萬元,顯無理由。
⒌國泰人壽主張林佳瑩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國泰人壽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國泰人壽主張林佳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徐佳鈴保管,致遭徐佳鈴盜領存款,林佳瑩為具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林佳瑩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國泰人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林佳瑩則否認與有過失等語。查國泰人壽只就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131,252元、美金400元部分,應與徐佳鈴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附表一編號17、18所載之不法行為方式為「詐稱保單改月繳」、「詐稱繳納美元保單」,均非盜領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開2筆款項均由徐佳鈴向林佳瑩收取現金,業據林佳瑩 陳明 在卷(核交字第585號卷第5頁),亦有刑事告訴狀(他字第183號卷第4-5頁)及經徐佳鈴於102年5月6日簽名之積欠林佳瑩明細(他字第183號卷第37-38頁)附卷可參,是徐佳鈴取得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款項,顯非因林佳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徐佳鈴保管,而遭徐佳鈴盜領存款所致,國泰人壽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林佳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佳鈴給付2,146,652元及美金400元,國泰人壽應與徐佳鈴連帶給付其中131,252元及美金400元;林郭玉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佳鈴給付22萬元,及各均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林佳瑩等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林佳瑩等2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國泰人壽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國泰人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徐佳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林佳瑩(原名林畇杕)、林郭玉花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林佳瑩)┌──┬───┬─────┬─────┬─────┬────────┐│編號│原判決│損害金額│給付日期│被上訴人請│不法行為之方式│││編號│││求金額││├──┼───┼─────┼─────┼─────┼────────┤│1│1│80,000│101/2/17│80,000│詐稱代購美金│├──┼───┼─────┼─────┼─────┼────────┤│2│2│600,000│101/2/23│600,000│詐稱代購員工商品│├──┼───┼─────┼─────┼─────┼────────┤│3│3│400,000│101/3/3│400,000│詐稱代購員工商品│├──┼───┼─────┼─────┼─────┼────────┤│4│4│200,000│101/3/8│200,000│詐稱代購員工商品│├──┼───┼─────┼─────┼─────┼────────┤│5│5│300,000│101/3/16│100,000│詐稱代購員工商品│├──┼───┼─────┼─────┼─────┼────────┤│6│6│100,000│101/4/2│100,000│詐稱代購員工商品│├──┼───┼─────┼─────┼─────┼────────┤│7│9│20,000│101/05/25│20,000│詐稱代購員工商品│├──┼───┼─────┼─────┼─────┼────────┤│8│10│21,900│101/06/05│21,900│詐稱代購美金│├──┼───┼─────┼─────┼─────┼────────┤│9│11│300,000│101/7/5│200,000│詐稱代購澳幣│├──┼───┼─────┼─────┼─────┼────────┤│10│13│60,000│101/7/28│60,000│詐稱代購員工商品│├──┼───┼─────┼─────┼─────┼────────┤│11│14│277,000│101/8/6│277,000│盜領存款│├──┼───┼─────┼─────┼─────┼────────┤│12│15│200,000│101/8/16│200,000│盜領存款│├──┼───┼─────┼─────┼─────┼────────┤│13│16│15,500│101/9/28│15,500│詐稱代購國泰股票│├──┼───┼─────┼─────┼─────┼────────┤│14│17│32,000│101/9/28│32,000│盜領存款│├──┼───┼─────┼─────┼─────┼────────┤│15│18│71,000│101/10/3│71,000│盜領存款│├──┼───┼─────┼─────┼─────┼────────┤│16│19│10,000│101/10/5│10,000│詐稱代購國泰股票│├──┼───┼─────┼─────┼─────┼────────┤│17│20│131,282│102/3/29│131,252│詐稱保單改月繳│├──┼───┼─────┼─────┼─────┼────────┤│合計││2,818,682││2,518,652││├──┴───┼─────┼─────┼─────┼────────┤│18│400(美金)│101/6/5│400(美金)│詐稱繳納美元保單│└──────┴─────┴─────┴─────┴────────┘◎附表二(被上訴人林郭玉花)┌──┬───┬─────┬─────┬─────┬────────┐│編號│原判決│損害金額│給付日期│被上訴人請│不法行為之方式│││編號│││求金額││├──┼───┼─────┼─────┼─────┼────────┤│1│1│20,000│101/2/17│20,000│詐稱代購美金│├──┼───┼─────┼─────┼─────┼────────┤│2│2│20,000│101/2/22│20,000│詐稱代購美金│├──┼───┼─────┼─────┼─────┼────────┤│3│無│700,000│101/4/6│未請求│詐稱代購國泰人壽│││││││公司商品│├──┼───┼─────┼─────┼─────┼────────┤│4│無│150,000│101/4/12│未請求│詐稱代購國泰人壽│││││││公司商品│├──┼───┼─────┼─────┼─────┼────────┤│5│3│20,000│101/5/25│20,000│詐稱代購員工商品│├──┼───┼─────┼─────┼─────┼────────┤│6│4│10,000│101/6/5│10,000│詐稱代購美金│├──┼───┼─────┼─────┼─────┼────────┤│7│6│500,000│101/7/12│20,000│詐稱代購澳幣│├──┼───┼─────┼─────┼─────┼────────┤│8│7│110,000│101/9/27│110,000│詐稱代購美金澳幣│├──┼───┼─────┼─────┼─────┼────────┤│9│8│20,000│101/10/5│20,000│詐稱代購國泰股票│├──┴───┼─────┼─────┼─────┼────────┤│合計│1,550,000││22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