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淵勇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撤銷。
曾淵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淵勇因不滿○○ 曾怡玲 將名下土地供他人使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前往曾怡玲所有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持長條狀之鐵棍,敲打上址房屋之2具電表(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水錶)、門外附近自來水管,致塑膠電表外箱2只(塑膠電表箱內電表2具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玻璃錶蓋破損部分未據臺電公司提出告訴)及自來水管均破裂不堪使用,當場造成自來水外流,足以生損害於曾怡玲。經本案房屋案發當時之房客 莊子毅 目睹後通知曾怡玲家屬 李良 精(住在附近), 李良精 隨即報警,嗣再電話告知在外地工作之曾怡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怡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原審有關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曾淵勇(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被告上訴被判有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8、158頁),核與證人莊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35至37頁)、李良精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到場處理員警 游智光 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11至117頁)之內容相符,可互為佐證,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頁)、案發當天拍攝之遭毀損物照片3張(警卷第26至27頁)、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9年6月16日台東字第1091381741號函(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證。
二、被告上開毀損物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54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持長條狀之鐵棍,敲打塑膠電表外箱及自來水管,塑膠電表外箱破裂,部分塑膠殘片掉落地上,自來水管斷裂,自來水外流,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使各該物品喪失原有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尚有毀損木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木門有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此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罪數(接續犯)之說明: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二)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三)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3年即先於107年6月3日因毀損本案房屋之門鎖及木門,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起訴,並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復於107年9月19日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本案犯行,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毀損犯行判處有罪部分)之理由及科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能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過程及原審審理期間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認犯行(本院卷第148、158頁),且於上訴本院時,就希望本院能安排調解程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洽談和解賠償損害事宜,終經調解委員居間調解成立,連同前案合計賠償告訴人4萬5千元,其中本案之5千元當場給付,其餘則自109年8月份起每月30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9、160頁)。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其所為量刑,難認允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陳明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其○○即告訴人之財產權,前已有毀損本案房屋物品之前案行為,竟仍於前案偵辦中,再對告訴人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期間始幡然悔悟,坦認犯行,並審酌本件犯罪手段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分期賠償告訴人前案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49、160頁),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63至64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陳打零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幫忙照顧罹患肺癌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欠缺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