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侵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侵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源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志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衡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態樣、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危害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精神障礙之人犯││││而具有吐氣所含酒│強制性交罪││││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共二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年1月27日│106年10月12日││││108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8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81、696號│偵字第3291號││├───┬────┼────────┼────────┼────────┤││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8年度侵上訴字│││事實審││29號│第2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7日│108年7月4日││├───┼────┼────────┼────────┼────────┤││法院│臺東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9年度台上字第│││判決││29號│2608號│││├────┼────────┼────────┼────────┤││判決│108年5月27日│109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8年度│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51號│執字第1180號│││├────────┼────────┼────────┤││已執畢│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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