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成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成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成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而非於前揭日之「前」所犯,故就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規定,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104年該次修正則未再對該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
(二)查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再者,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具名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附卷可稽(執聲卷第7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4、5之罪,均係竊盜罪,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充分考量犯行之樣態、手段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上述附表編號1、3、
4、5與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相較,為不同一罪質之犯罪,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4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1次)│有期徒刑7月(10次)││││有期徒刑7月(1次)│有期徒刑5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97年1月5日│97年5月31日│97年5月25日~97年6月9││││97年6月2日│日(11次)│├────────┼───────────┼───────────┼───────────┤│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34│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53││年度案號│14號│3113號│3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272號│97年度訴字第3272號│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15日│97年9月15日│97年8月15日│├─┼──────┼───────────┼───────────┼───────────┤│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1272號│97年度訴字第327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1│││7353號│659號│34號││├───────────┴───────────┴───────────┤││編號1至4曾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刑期│││97.12.30~106.10.30)(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7年5月6日│97年8月26日││││97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52、19674號│142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419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22日│109年2月2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花蓮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419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3月2日│109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4│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5號│533號│││├───────────┼───────────┼───────────┤││編號1至4曾經臺中地院以│(尚未執行)││││98年度聲字第26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刑期97│││││.12.30~106.10.30)(已│││││執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