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2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對 曾志民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39,0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9.344×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39,020)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02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
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1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3,500元/平方公尺79.44平方公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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