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世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而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罪與受刑人另犯搶奪、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於106年7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就此(附表一編號13至16)同一案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謹按: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
1.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所謂裁判確定,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72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66號、第9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檢察官就數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受上揭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4.法院之處理:
(1)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尚有其他犯罪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者,再以其他數罪之先確定者為基礎,與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循此基準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要無違法情節可指。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1.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檢察官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案)後,又重複提出聲請(後案),倘前案裁定時,後案尚未確定,縱然嗣後先行確定,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重複裁定:「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非屬重複裁定之情形:
(1)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另發現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
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除非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外,則前定之執行刑已告確定,如檢察官再為聲請,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難認其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曾定應執行刑,若發現尚有其他罪刑與原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合於併合處罰要件,或其中部分罪刑應與其他罪刑併合處罰,則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無異於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尚無所謂侵越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判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基準時點而劃設之定應執行刑範圍可言。至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則係事物本質之所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由於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更,應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裁判確定之他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另定應執行刑,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反而由於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有其中數罪應與其他裁判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各罪或應單獨或另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於另定執行刑後,即當然失效,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107年度台抗字第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所內含之數罪,與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判所內含之數罪,並非完全同一,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稱「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8、986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須視個別情形而定,例如再定執行刑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較其聲請所定數個執行刑合計結果,超過原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合計之有期徒刑時,將因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時,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審查結果,先前各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若與後確定之罪並非完全相同,其基礎事實已發生變更,倘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原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不能認有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因各犯罪之發覺、追訴及審判程序進行不同,有先後經科刑判決,或各經裁判定執行刑確定之情形,倘合於刑法第50條前段之規定,自仍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先前各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若與後確定之罪並非完全相同,其基礎事實已發生變更,倘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原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不能認有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既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上開聲請意旨,既非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或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分別再各定其應執行刑,即不生重複裁定之問題(本件聲請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所示之情節並非相同,應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以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搶奪、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即附表二),並於106年7月17日確定,倘再與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認係重複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其據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又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9日│99年6月24日│99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9年度│花蓮地檢99年度│花蓮地檢9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08號│毒偵字第408號│毒偵字第408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99年度訴字│99年度訴字││事實審││第390號│第390號│第390號││├────┼──────────┼──────────┼──────────┤││││││││判決日期│100年3月7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7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99年度訴字│99年度訴字││判決││第390號│第390號│第390號││├────┼──────────┼──────────┼──────────┤││判決│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備註│100年度執字第791號│100年度執字第791號│100年度執字第791號││├──────────┴──────────┴──────────┤││編號1至12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4│5│6│├────────┼──────────┼──────────┼──────────┤││││││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9年度│花蓮地檢99年度│花蓮地檢9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07號│毒偵字第707號│毒偵字第707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事實審││第17號│第17號│第17號││├────┼──────────┼──────────┼──────────┤││││││││判決日期│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判決││第17號│第17號│第17號││├────┼──────────┼──────────┼──────────┤││判決│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備註│100年度執字第1069號│100年度執字第1069號│100年度執字第1069號││├──────────┴──────────┴──────────┤││編號1至12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7│8│9│├────────┼──────────┼──────────┼──────────┤││││││罪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9月8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9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262號│毒偵字第77號│毒偵字第77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事實審││第82號│第165號│第165號││├────┼──────────┼──────────┼──────────┤││││││││判決日期│100年4月11日│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16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判決││第82號│第165號│第165號││├────┼──────────┼──────────┼──────────┤││判決│100年5月3日│100年7月5日│100年7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備註│100年度執字第1274號│100年度執字第1864號│100年度執字第1864號││├──────────┴──────────┴──────────┤││編號1至12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10│11│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4日│99年9月18日│99年11月││││││├────────┼──────────┼──────────┼──────────┤││││││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7號│偵字第1982號│偵字第198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事實審││第165號│第269號│第269號││├────┼──────────┼──────────┼──────────┤││││││││判決日期│100年6月16日│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16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判決││第165號│第269號│第269號││├────┼──────────┼──────────┼──────────┤││判決│100年7月5日│100年9月8日│100年9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備註│100年度執字第1864號│100年度執字第1864號│100年度執字第1864號│││││││├──────────┴──────────┴──────────┤││編號1至12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13│14│15│├────────┼──────────┼──────────┼──────────┤││││││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22號│偵字第522號│偵字第52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事實審││第75號│第75號│第75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判決││第75號│第75號│第75號││├────┼──────────┼──────────┼──────────┤││判決│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備註│105年度執字第1730號│105年度執字第1730號│105年度執字第1730號│││││││├──────────┴──────────┴──────────┤││編號13至16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16│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22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事實審││第75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判決││第75號││││├────┼──────────┼──────────┼──────────┤││判決│105年6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30號│││││││││備註├──────────┼──────────┼──────────┤││編號13至16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4號關於
受刑人潘世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03月15日上午某│104年03月12日下午1時│104年03月12日下午1時│││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19、1520、2542號││年度案號│字第19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89號│104年度訴字第104號、104年度易字第2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8月27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89號│104年度訴字第104號、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決│104年09月23日│104年11月08日│104年11月0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44號│第2974號│第297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0年01月11日凌晨某│100年01月11日9時36分│100年1月10日14時14分│││時│許後某時(仍在同日)│7秒後某時(仍在同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20、521、522、523、617、863、870、1064、││年度案號│1097、1118、1346、1645、1746、2274、1833、174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5、127、266、2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5、127、266、287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15日│105年06月15日│105年06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30號│第1730號│第1730號│└────────┴──────────┴──────────┴──────────┘┌────────┬──────────┬──────────┬──────────┐│編號│7│8│(本欄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編號1、2、3、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4月│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犯罪日期│99年08月10日前約2、3│104年03月8、9日晚間8││││日之某時│時許│※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75、127、266、287號││年度案號│第520、521、522、523│第39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17、863、870、106││8年6月。│││4、1097、1118、1346│││││、1645、1746、2274、│││││1833、174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5號、│105年度訴字第82號│││││127號、266號、2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23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5號、│105年度訴字第82號│││││127號、266號、287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15日│105年06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30號│第160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