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建鑫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0,830元、1,203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而於同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9月19日,更犯詐欺罪,經彰化地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其所為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段
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現行法已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分別匯款1萬0,830元、1,203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而於同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9月19日,更犯詐欺罪,經彰化地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詐欺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惟緩刑期前再犯他罪是否即須撤銷其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前、後二案所犯之罪,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詐欺罪,與其原受緩刑宣告之業務侵占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殊異、罪質亦顯不相同,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又受刑人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復審酌受刑人依前案宣告緩刑後,並未再為其他犯罪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對其犯行頗具悔意,並已受相當教訓而知警惕。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