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玉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玉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玉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實務上雖參考德、美等國實務上認定的標準,認為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資參照,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有關飲酒駕車者究有無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本罪,仍待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自不待言。
三、被告甲○○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GF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九線道路上,並與第三人 張新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GB營業貨車曳引車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雖被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經回溯被告駕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四五毫克,並未達前開認定之標準,但以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辨識力降低,致其於駕車左轉時未能注意同向後方由第三人張新明駕駛之車輛而致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判斷,堪認被告在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駕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玉里簡易庭判處罰金七千元,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被告犯罪行為對人車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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