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巷十五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直徑8.1MM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竟僅為防身,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購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以每顆五百元之價格,向「黑人」購買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1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而持有之。嗣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因竊取 蘇金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此外,復有照片七張、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驗子彈二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1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3019885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試射之子彈一顆,因採樣試射而滅失,而不具殺傷力,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