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護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
2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301室之甲○○租屋處,將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護木》),交付予甲○○而託其寄藏。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隨即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意思,收受「阿猴」委託寄藏之前開改造手槍,並將之藏置於上開租屋處。嗣於96年2月8日晚上9時許,甲○○見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疑似警員之人欲入租屋處,遂將上開「阿猴」寄藏之改造手槍等物自租屋處取出放置到租屋處之頂樓曬衣場內藏置,嗣經警員進入上開租屋處查詢,於該租屋處3樓樓梯間發現甲○○形跡可疑,經警出示證明文件表明警員身分後,並調出該頂樓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甲○○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確有至頂樓藏置該改造手槍等物,警員隨即帶同甲○○至上開租屋處頂樓曬衣場內,起獲甲○○於當日晚上所藏放至該處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等物而查扣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可資佐證。
(五)新竹市警察局96年3月14日竹市警鑑字第0960009853號函
1份附卷可查。
(六)送鑑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護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2583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寄託保管,而於所犯法條係記載持有部分,容有誤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之,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甲○○前曾於88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理由駁回上訴,嗣於89年6月1日確定;又於89年7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日,以89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90年
2月26日確定;復於89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89年12月18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11月25日執行保護管束(92年8月21至93年11月25日另執行易服勞役及感訓處分),而於94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三)不符合自首規定之說明:關於被告是否有自首部分,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現場均否認犯行,既使取出改造手槍等物,亦否認是其放置的,是帶回警察局才承認的等語明確,是警方查獲本件並非依據被告供述的資料,並且在起出扣案槍枝後,被告仍否認有藏放槍枝的行為,顯然沒有接受裁判的意思,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併予敘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藏放槍枝之數量,未清楚交代槍枝來源綽號「阿猴」男子的年籍資料,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因法律知識不足致罹重典,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具悔意,於審理中僅聲請調查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之證據,以節省司法資源及成本之支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護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