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在桃園縣某處,分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編號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可。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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