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七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自新竹市○○○區○○區○路右轉匯入園區一路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區○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乙○○(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姜湘怡 ,由西向東方○○○區○路○道之機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行車距離,復於支線匯入幹道時,未讓幹道機車先行,其所駕車輛左前側保險桿、葉子板撞擊乙○○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後側,並致該車後座乘客姜湘怡往前方摔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心肺衰竭等傷害,甲○○於案發後旋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呼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且於犯罪未發覺前停留在車禍現場,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姜湘怡經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等醫院急救,惟終因上開傷害病況惡化,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當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除被告甲○○願受前開主文所示之科刑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外,並與告訴人即死者姜湘怡之家屬以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節,有被告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
(二)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符合緩刑要件,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