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甲○○被告乙○○(PAITO
號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雖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結婚,詎被告在婚後未達半年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雖已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惟迄無消息,可認被告完全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為此提起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范純發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仍為中華民國國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且經原告申報行方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5年6月29日北警外字第0950012087號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參之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入境後並無出境資料,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明確,有該署95年10月3日境信冉字第09510772580號函在卷可考,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人在台灣卻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