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6歲
(甲○○男51歲己○○男28歲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1
6號、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西瓜刀壹把、未扣案之絲襪肆雙、手套肆雙、童軍刀壹支及自製刀具參支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絲襪肆雙、手套肆雙、童軍刀壹支及自製刀具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又再犯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接續執行完畢;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定執行刑為十一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因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人均構成累犯)。
(二)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下旬之某日因缺錢花用,向甲○○詢問何處有人開設賭場並表示欲前往強盜,甲○○遂基於幫助他人強盜之犯意,提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鄰居庚○○家中有人賭博,可前往行搶等資訊,丙○○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邀集己○○、綽號「 偉偉 」及「 林哥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四人約定先由「林哥」前往購買絲襪、手套各四雙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而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童軍刀一支及自製刀具三支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附近碰面,遂由「林哥」攜帶上開工具與「偉偉」同乘一臺計程車至現場等候,丙○○、己○○再乘另一臺計程車於同日夜間七時三十四分許到達現場,甲○○即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走向計程車引導丙○○與己○○下車,「林哥」與「偉偉」見丙○○、己○○抵達遂趨步向前,並與丙○○、己○○、甲○○等人走入新生路十六巷中,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四分許,甲○○先自該巷口走出朝庚○○家觀望後離開現場,丙○○、己○○、「林哥」與「偉偉」四人於同日夜間七點五十五分許亦自該巷口走出,先由丙○○一人持「林哥」所準備之其中一支刀具前往新生路十二號按電鈴,己○○、「林哥」與「偉偉」三人分持剩餘之三支刀具在新生路十二號對門等候,待庚○○開門後,丙○○持刀抵向庚○○腰部,己○○、「林哥」與「偉偉」隨即進入庚○○住處,四人當場戴上「林哥」準備之絲襪套頭遮掩面容及手套,其中二人持刀抵向庚○○頸部再加以捆綁,以此強暴方式使庚○○不能抗拒,任由其餘二人在現場搜刮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後離開,四人均分贓款後,由丙○○於當日深夜至甲○○住處附近持二千元交付甲○○,作為報酬。經庚○○向警報案,為警拘提甲○○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三)丙○○又承前開強盜犯行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頭戴淺藍色安全帽,身穿深藍色長褲及上衣,騎乘非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九一八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後,見店內無人消費認有機可趁,遂手持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店內以西瓜刀架於店員辛○○右手上之強暴方式,並喝令辛○○至櫃檯拿出現金,使辛○○不能抗拒而交出四千五百元,丙○○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以相同之穿著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統一超商,進入超商內亦以同一把西瓜刀架於店員戊○○脖子上之強暴方式,喝令戊○○至櫃檯取出現金,使其不能抗拒,取出收銀機內以塑膠袋裝好之現金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予丙○○,丙○○得手後又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丙○○,並在其住處扣得西瓜刀一把、非丙○○所有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一頂、裝現金之塑膠袋一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暨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連續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被害人庚○○住處強盜一節,核與被害人庚○○於偵查中結稱: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上正要出門,大門一開外面就有人把伊推回家裡,有一人用黑黑的東西抵住伊腰部叫伊不要動,當時有看到歹徒正在戴絲襪跟手套,總共有四人進來,其中二人用武士刀抵住伊頸部叫伊拿出錢來,伊說沒有錢,後來被歹徒帶往樓上搜身,並遭捆綁,歹徒搜刮家中現金後即行離去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卷第八七頁)、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係被告丙○○找伊去作這件案子,伊家中剛好友人「林哥」、「偉偉」均在,就由「林哥」前去準備工具,至被害人庚○○家時,先由被告丙○○按門鈴,其他人再進去,四人都有持刀,「林哥」並把被害人庚○○綑綁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卷第一一四頁)大致相符,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搜刮被害人庚○○家中之財物,並稱:係被害人主動將身上財物交出云云(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惟被害人庚○○對於此部分情節業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若被害人已主動交出財物,何須綑綁被害人庚○○,被告丙○○上開所述自難採信;至被告丙○○強盜便利超商一節,被告丙○○之供述核與被害人辛○○於偵查中結稱:當時被告丙○○突然跑進來持刀架著伊的手,並押伊去櫃檯拿錢,共搶得四千五百元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卷第七七頁);被害人戊○○於偵查中結稱:被告丙○○當時跑進超商,把刀子架在伊脖子上,要伊去櫃檯拿錢,總共搶得一萬三千五百元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卷第七六頁)均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丙○○之西瓜刀一把可資佐證,又被告丙○○攜帶上開刀具,近距離面對面指著被害人,令交出財物,以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之下,意思自由當受壓制,而被害人庚○○又遭以綑綁,足以限制身體自由,被告丙○○等此行為顯係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人交出財物,是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丙○○等人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被告丙○○有問過伊住處附近是否有人在打麻將,伊有告知鄰居庚○○家有人在打,並不知道被告丙○○要去強盜,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當天只是在新生路十六巷巷口巧遇被告丙○○、己○○等人,因為有下雨,所以邀被告丙○○、己○○等人至伊家前面躲雨,被告丙○○、己○○等人離開後,伊就去倒垃圾,並沒有參與庚○○住處的強盜案,當日稍晚伊跟被告丙○○有碰面,被告丙○○有拿出二千元係要一起買毒品施打,並不是參與強盜犯行的報酬云云。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丙○○均不否認案發前約九十三年七月間被告丙○○曾經詢問被告甲○○何處有人在打麻將及當日案發後被告丙○○交付被告甲○○二千元之事,雖被告二人均稱:之前係聊天時談起何處有人在打麻將一事,但被告甲○○並不知悉欲前往強盜一事,且二千元係一起買毒品之用,而非報酬云云(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惟被告甲○○既已於警詢中供稱:「 阿龍 」有拿二千元給伊,因為他們有進入桃園市○○路○○號強盜財物所以才拿錢給伊,七月底時「阿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係被告丙○○,並非「阿龍」)問伊哪裡有人賭博,伊猜想應該是去強盜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稱:伊去朝陽公園約一、二十分鐘後,被告丙○○等人就跑出來,被告丙○○說庚○○家中裡面只有一個人,搶了一萬多元,而被告丙○○給伊二千元可能要給伊吃紅,伊也不知為何要給伊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卷第五十頁)明確,之後被告甲○○先改口供稱:係因為經濟情況不好,因為在監獄時有稍微照顧過被告丙○○,所以被告丙○○才會給伊錢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卷第九八頁),又改口稱:被告丙○○拿二千元來找伊是要一起買毒品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卷第一一六頁),供詞反覆不一,顯係事後臨訟杜撰,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庚○○提供案發時桃園市○○路之監視光碟片畫面,勘驗結果為「九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四分,從光碟片的情形來看,當時地面濕潤並且下雨,下午七時三十四分二十秒時一台計程車出現,兩個人下車,另有一人從右邊巷子出來,稍微觀望計程車的車窗再經過計程車後方,從左側繞過車頭停在前面路邊,下車的二人即與路邊的那個人交談,三人交談後另有二人穿越馬路與三人會合,並且往馬路右邊巷子走去,消失在畫面中,到下午七點五十四分時,有一人從巷內走出,右手拎著一包東西先向右後方張望三次再向左邊張望一次,從巷口走出那人經被告甲○○坦承確實是他。下午七點五十五分九秒,有一人穿著白色上衣先從巷口出來,手插口袋往被害人家中走去,十九秒到二十四秒間又有三人從巷口走出到馬路對面,在五十四秒時對面三人往被害人住處跑去,被害人住處前有一張椅子。下午八點二分二十四秒穿著白衣上衣男子先從被害人家中走出,其餘三人陸續出來,最後一位穿著白色上衣男子揹著背包出來。」(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其中被告甲○○朝計程車內觀望一節,與被告甲○○在警詢中供稱:「阿龍」要伊下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即新生路十二號對面)等他們,大約十幾分鐘他們就坐計程車來之情(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卷第五頁)相符,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天是巧遇被告丙○○、己○○等人云云,自不可採信,再參酌被告甲○○雖未進入被害人庚○○家中強盜,惟自上開監視光碟片觀之,被告甲○○從新生路十六巷走出時,行經被害人庚○○家時有多次張望被害人庚○○住處之情,衡情若非知情被告丙○○等人即將前往強盜,顯無朝被害人庚○○住處張望之必要;綜上,已可資認定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強盜之意思而告知被告丙○○被害人庚○○之訊息,並於案發當日在被害人庚○○住處附近引導被告丙○○、己○○,再於事後獲得被告丙○○所給付之二千元報酬之情,被告丙○○、己○○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甲○○對本件至被害人庚○○住處強盜一事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三人另案執行時為同房舍友,業據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被告丙○○、己○○所言顯係維護之詞,自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是被告甲○○犯行亦事證明確,足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伊去找被告己○○犯這件案子,當時「林哥」、「偉偉」在場,被告己○○就邀「林哥」、「偉偉」一起去,一把童軍刀、三把以鐵板磨成的刀子、絲襪等工具係由「林哥」準備的,到庚○○家後,伊先去按門鈴,另外三人在對面等,伊進去後先用一把刀押住庚○○,另外三人再衝進來,伊等四人都有拿刀,並當場戴上絲襪、手套,共取得一萬多元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卷第一○四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庚○○提供案發時桃園市○○路之監視光碟片可稽,且被告己○○之行為顯係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庚○○不能抗拒,而任人取走財物,是被告己○○強盜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西瓜刀及未扣案之童軍刀、以鐵板磨利之自製刀具等物,雖無資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惟客觀上已可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情節,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丙○○、己○○與「林哥」、「偉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庚○○住處強盜一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被告丙○○、己○○、「林哥」與「偉偉」強盜之犯意,僅於事前提供資訊,而予以助力,其行為之性質,僅屬事前幫助之從犯,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被告丙○○前後多次強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又再犯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定執行刑為十一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因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被告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係以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意思而參與,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中被告丙○○、己○○二人均年輕力盛,不思勤勉向上,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刀強盜被害人財物,其犯罪手段惡質且重大,危害社會秩序安寧,被告三人所得財物之數量,被告甲○○幫助之情節,及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為被告丙○○所有,為被告丙○○強盜便利超商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而「林哥」所準備之童軍刀一支、自製刀具三支、絲襪四雙與手套四雙,既為「林哥」為本件與被告丙○○、己○○、「偉偉」共犯強盜罪所準備,應認係「林哥」所有,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一頂,被告丙○○既供稱作案使用之機車為其弟弟所有,衡情機車鑰匙及安全帽應亦非屬被告丙○○所有,而扣案裝現金之塑膠袋一個為被告丙○○強盜所得之物,亦非被告丙○○所有,均無庸依法諭知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八號、第六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幫助強盜部分,無庸宣告沒收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韓若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