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用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90年11月20日釋放,並由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87年訴字第26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毒偵字第
141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桃簡字第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6月30日確定。詎仍未根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判決送達日後至93年7月15日中午某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朋友住處,以海洛因混合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多次。嗣因另案於93年7月16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時,為該監所人員採尿送驗查悉,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公克)。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移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
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2審之第1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2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詳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
5月31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6月30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復於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宣示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為前開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監所人員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523號鑑定通知書可佐)扣案為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
90年11月20日釋放,並由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87年訴字第26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顯係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以同一方法,並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甲○○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係一併混合入玻璃球內施用,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沒收銷燬;放置海洛因之毒品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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