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海軍陸戰隊南五哨營區附近,趁被害人乙○○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隨車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得手後即頭戴安全帽旋騎赴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大雅鄉農會,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抵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農會後大喊「搶劫」,並以上開安全帽敲擊櫃檯玻璃之強暴方式,致櫃員己○○、丁○○受驚而不能抗拒,後撤離櫃,丙○○乃翻越櫃檯,取走櫃檯旁點鈔機上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打開丁○○抽屜劫取其所有之小錢包一個(內有三千元及金融卡一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農會員工包圍命其跪地束手就擒,旋為即時趕到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右揭時地竊取證人乙○○所有之機車及隨車之安全帽,並於進入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後大喊搶劫,再以安全帽敲擊櫃檯玻璃,以強暴方法致使證人己○○、丁○○不能抗拒,而取得其二人所管理財物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點,我在臺中縣○○鄉○○路海軍陸戰隊南五哨營區附近田裡工作,我機車及安全帽放在田埂旁路邊,我機車被偷時我人約距離機車五十公尺左右,我聽到我機車引擎被發動的聲音,回頭看到被告要騎我的機車,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他要跟我借騎機車,之後就急忙的把我的機車騎走,他當時有無戴上我的安全帽我不清楚,我的安全帽是放在機車前的籃子裡,當時我不認識他,沒有要把機車借他的意思。」等語。在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田裡工作,機車的鑰匙沒拔起來,被告就發動機車騎走」,「我發覺時他已經騎走了」,「他騎走被我發現,我問他幹什麼,他說馬上就回來」等情。足見被告係趁被害人乙○○不知之際,竊取其機車甚明。證人己○○於同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快四點左右,當時我坐在正對大門口的十四號櫃檯內點鈔,看到有一個男子戴安全帽進來,他站在櫃檯前約二、三公尺大喊搶劫,並把安全帽脫掉跑到櫃檯前,以安全帽敲打十三號及十四號櫃檯中間的玻璃一下,我警覺到這是搶劫。後來他就翻越玻璃跳進櫃檯內,此時警鈴大作,我就趕緊跑到後面去,我回頭看時看到我的抽屜掉到地上,現金撒在地上,也有看到他開我同事丁○○的抽屜,取出她的皮包,再將我點鈔機內的現金拿走,但沒有拿穩掉落地上,他彎身要去撿錢時,我同事就拿大型釘書機打他,他就跳出櫃檯外,其他男性同事就拿椅子作勢要打他,並把他圍住,要他跪下,他就馬上跪下,一隻手拿著一千元,一隻手拿著丁○○的皮包,此時警察就趕到將他逮捕。」等語。又證人丁○○於同日亦在原審證稱:「當天快四點左右,我坐在十四號櫃檯後面,農會被搶的過程同己○○所述,被告跳進櫃檯後我很害怕就往後退,回頭看到他打開我的抽屜取走我的皮包,我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元及壹張金融卡。被告在跳出櫃檯之前有在點鈔機拿東西,我同事就拿一支大型的釘書機打他,被告就跳出玻璃外,就被幾位同事把他圍住,其中一位同事要他跪下,他就跪在地上,此時警察就來了。」等語。其二人在本院調查時亦為相似之供證。足見證人己○○、丁○○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並有贓證物領據三紙、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並另有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內部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足佐,被告就犯罪過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復查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好幾天沒睡覺,幻想有人要追殺伊,伊才去偷機車,到臺中縣○○鄉○○路○段○○○號大雅鄉農會,也是想讓警察來抓伊,另外伊在十一月十一日有到大雅分駐所自首,說有人想要殺伊,要請警察保護伊,但警察要伊離開等語。原審法院並將被告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認為:「...三、理學及神經學檢查:正常。精神狀態檢查:診察時,個案(指被告)神智清楚,外觀戒心多疑,表情緊張不安;行為躁動不安,可表達本身想法及意念,有明顯幻聽,被害、關係及被跟蹤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注意力無法集中,定向感正常,否認自己的行為犯法,欠缺病識感。四、診療後狀況評估: 張員 (指被告)自幼生長發育正常,智能中下,國中勉強畢業,個性偏向衝動、情緒化及暴戾。張員自十五、十六歲起即有持續性酗酒行為迄今,三十二歲起斷續使用安非他命迄今;張員過去即曾因為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短暫性多疑、不安、敏感,甚至幻聽、幻視、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產生,上述症狀僅只短暫出現,因此並未影響張員生活及工作,張員也未因此而停用安非他命。九十年五、六月起,張員又再感受到不安、多疑的情緒,看到及聽到身旁的陌生人不斷的在窺視、觀察他,張員覺得他人想傷害他的性命,因症狀持續進行未曾緩解、且更加嚴重,張員情緒因而更加煩躁、不安、害怕;張員受精神病症的影響,擔心害怕生命受傷害,但又無處躲藏下,行為更加怪異不合現實,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曾拿刀自動上警局自首,想尋求警力保護;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張員仍四處躲藏,在內心仍極度恐懼害怕下,張員進入住家附近的農會行搶,張員的最終目的是藉此最終手段,得以進入監所,得到警力的安全保護,因此在張員行搶得手時並未逃離現場,只是跪地、高舉雙手等待警方的到來,張員內心只覺得『終於安全』了。五、檢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心理測驗:嚴重思考障礙,判斷及概念形成明顯錯誤,企圖以全然合理化的方式來處理自我意象及自我評價。六、精神科診斷:安非他命精神症。七、結論:張員在精神病發作時,現實感、判斷力及理解力敗壞,僅能以已嚴重損壞的思考障礙來解釋及處置個人的焦慮、害怕處境,故張員以行搶農會錢財方式,來遂行救命的計劃。整個行為顯然是基於精神病性思考下的作為。故個案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屬心神喪失。」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民查字第0六0一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法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另原審法院曾函詢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閱被告之報案紀錄,經該分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豐警刑字第一0八七號函復本院稱:「二、經查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該函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三日)持武士刀至(原函誤載為「致」)本分局大雅分駐所報繳,稱曾於二年前殺人又稱有人要追殺他,據渠父親表示丙○○平日胡言亂語,經常說有人要殺他,有人要害他,精神狀態有問題。」等語。惟觀之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後,欲騎往大雅鄉農會時尚知戴安全帽,此為被告所供明,可見其仍知遵守交通規定。又當其被訊及如何竊取機車時,則諉稱有向被害人借用云云而企圖規避刑責,復於本院訊問中再三坦承犯錯,屢次請求從輕處罰,有筆錄可按。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喪失意識能力,顯然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狀態。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為心神喪失,但被告事發後係因其被農會人員圍住命其跪下,並非被告自動跪下甘願束手就擒,已據證人己○○、丁○○證述甚明。是其鑑定報告以被告案發後跪地請求逮捕以避免他人追殺,尚與實情不符而有誤會,自難採取。惟被告既患有精神病症,且事發前一日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保護如上所述,堪認其屬於精神耗弱狀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檢察官就強盜罪部分原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時並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以資代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刑法強盜罪之相關規定,與懲治盜匪條例作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擬。被告因精神耗弱而犯罪,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原審未加詳究,遽認被告為心神喪失人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精神耗弱而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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