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事實部分引用刑事認定之事實,請求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其中四十九萬五千元是借款部分,其餘一百萬元是侵害部分非財產之請求。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不同意給付
二、陳述:未為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準用第三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因而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