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3號再抗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溫國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永山 律師(即 吳鴻志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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