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犯意」應予補充為「加重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圖己利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電子鍋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