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3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以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1日下午11時15分許,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區○○○路、北平東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林森北路南北向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之際,仍貿然闖紅燈搶越前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經同一路口,甲○○煞閃不及,使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重型機車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骨折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而營業小客車前方撞擊前方橫向騎乘、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骨折開放粉碎性骨折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1日筆錄),且:
㈠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目擊者 鄭源隆 於警詢中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㈢告訴人於受撞後隨即於同日即95年12月1日至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醫,受有右側股骨幹骨骨折開放粉碎性骨折傷害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查;㈣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1頁)、補充資料表
(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2-26頁)等在卷可稽。㈤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承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留置現場、並為報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且被告犯後雖已坦然認錯、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及被告其餘之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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