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五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提供其向 黃玉婷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而向黃玉婷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分十七期清償完畢,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存放處所為臺北市○○區○○街七之六號附近,在貸款未清償前,如變更停放處所時,應以書面通知債權人,不得任意將該車遷移他處。並且約定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約同時,將債權轉讓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三期,自第四期起(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拒不付前揭分期款,嗣經裕融公司多次派員至標的物約定停放地查訪,皆無著落,始知車輛已遭被告遷移藏匿,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該條條文,再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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