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英蒼受刑人甲○○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字第1098號、95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英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由具保人王英蒼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參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証書、拘提報告書等可憑,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一件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