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阿昆」所交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旋將之寄藏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住處。嗣甲○○於96年7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攜帶前揭非制式子彈2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道高速公路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清冊、查獲子彈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60114352號函所附槍彈鑑定書、9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2506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寄藏子彈之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就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扣案之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經公告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