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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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2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臺抗字第367號裁定、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131年9月30日止,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於91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
0.425%(目前年息為3.06%)浮動計息,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逾期攤還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放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放息20%計算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除繳付至96年7月7日止之利息外,尚餘欠本金160萬9258元及自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債務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本院業於96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6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