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貳紙(掌電字第A七L二○六五七八、A七L二○六五七九號)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乙○○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
2紙(掌電字第A7L206578號、第A7L206579號)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及將原載「嗣於同年6月16日」更正為「嗣於同年5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於前開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虛以表示甲○○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接續在前開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2枚,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圖逃避行政處罰,竟心存僥倖,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舉發違規,危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甲○○之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2紙(掌電字第A7L206578號、第A7L206579號)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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