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簡啟煜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前開款項匯給被告,有匯款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言明日後按月償還原告二萬元,惟至今被告均未清償任何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聲請訊問證人 劉添發林永富
二、被告則以:並不否認有收受一百萬元,惟該一百萬元是部分為原告之贈與,一部分是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還給原告,由原告給被告一百萬元當作生活費,與借貸無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以及同日之答辯狀第二頁)。嗣又稱前開一百萬元係原告買回上開車輛之價款(見同上答辯狀第三頁),並提出罰單、牌照稅繳款書、維修單據(均影本)為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一百萬元匯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茲因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從而,首應審究者乃是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有「借款給被告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一紙匯款通知單為證,然依卷附之匯款通知單上並無記載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為何,蓋匯款之原因有可能係基於錯誤匯款、買賣價金之支付、贈與、承攬之報酬、合夥之出資等眾多不一之因素。至於原告另舉證人劉添發、林永富之證述為佐,然查,證人劉添發並不知該一百萬元之債務的狀況(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以及證人林永富亦僅證述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過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訴即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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