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1.21mg/l,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幸無造成被害人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尚非嚴重,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