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34號聲請人 李國華 監護人 賴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美意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且聲請人並未表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表明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另於112年7月20日陳報其即便未於票據法第45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亦不影響其行使追索權等語,惟其仍未表明提示日,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6月24日80,000元未記載CH477573002111年1月27日150,000元未記載CH272410003111年4月28日230,000元未記載CH272412004111年6月24日49,000元未記載CH272417005111年6月24日150,000元未記載CH272418006111年6月24日200,000元未記載CH272419007111年7月7日30,000元未記載CH272424008111年7月19日60,000元未記載CH77480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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