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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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分裝杓貳支及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第5至9行所載「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83號、10
1年度簡字第8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⑴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上開⑴⑵案件所示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
○巷00弄00號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友人住所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為警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分裝勺2支」,應予補充更正為「分裝杓2支」。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有該中心103年10
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予補充更正為「有該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搜索同意書2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
事制裁等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282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281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分裝杓2支及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517號被告蔡宗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83號、101年度簡字第8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020公克,淨重0.2820公克,驗餘淨重0.281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勺2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1037892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情形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20公克,淨重0.2820公克,驗餘淨重0.281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勺2支、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20公克,淨重0.2820公克,驗餘淨重0.28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勺2支、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勺2支、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勺2支、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等物品之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該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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